案情简介
吴某于1983年8月进入苏州某家电有限公司工作,从事电加工工作,2017年公司应上海总部的要求,进行经营架构调整,以节约成本,将吴某所在的部门和其他部门合并。部门整合后,吴某所在的电火花岗位因外包而取消,电器公司在向各部门征询意见后得知只有一个部门需要增加装配工,遂向吴某进行了反馈,吴某不接受装配工岗位,双方协商未果。电器公司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,与吴某解除了劳动合同,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。吴某不服,认为公司违法解除,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。
仲裁结果
仲裁委经审理查明,2017年因全国家电零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,生产经营成本显著上升,上海总部在全国子公司推行削减成本、调整组织框架的计划,要求各子公司优化运营结构,消除冗余岗位,提高效率。家电公司为服从总部的统一指挥及安排,依据董事会的要求撤销吴某的岗位和所在的部门,不仅仅针对吴某个人,非主观恶意之举,而系客观经营管理之合理需要,且方案经过工会同意,在双方就调整岗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,家电公司征询工会意见后,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,解除劳动合同,并无不妥,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,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补偿义务,故仲裁委最终作出了不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裁决。
评析
本案能否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,关键在于:1、经营架构调整是否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;2、客观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时,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就变更岗位进行协商;3、用人单位在解除前是否履行了听取员工意见,告知工会等程序义务。本案中,集团公司因家电行业零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,生产经营成本显著上升,家电公司根据集团总部的决定和董事会的决议,在和工会协商方案后,撤销吴某所在的部门,将其岗位外包,所作出的变更是偏客观的应市场形势的避险性变更,在和吴某就变更岗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,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,解除劳动合同,并无不妥。仲裁委在此也提醒用人单位,在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前提下,在做法上应充分照顾到劳动者的接受度和配合度,需要充分尽到客观可能的合理义务,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先在内部进行可以接受员工转岗的摸底,确认后再让员工选择,确属协商不成,才能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,解除劳动合同。